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同日凌晨...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許在新竹市○○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血液中酒精測試濃度0.176%,濃度偏高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54號被告陳宗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文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起,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台西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0.05%,仍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與香北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聯盛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圍牆而肇事受傷,經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救治,由醫護人員對陳宗文進行抽血檢驗,測得陳宗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6%。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盈邑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體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