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宋國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6月8日12時至13時許,因天氣炎熱而在新竹市○○區○○路4段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址設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竹香吊橋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13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宋國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8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㈡警員 林哲聖 於105年6月8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1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2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設有刑事處
罰之規定,竟仍心存僥倖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其所為當值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本案並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並參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未肇生交通事故,是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並願從事義務勞動,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