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一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之三十六丙○○住處,向 盧某 偽稱渠係郵政總局業務員,因盧某抽中郵政總局之優惠利息存款機會,如盧某將金錢存於郵局內可享有較高之優惠利息,但金額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等語,使盧某陷於錯誤帶同甲○○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花旗銀行,將盧某原存於花旗銀行之四筆定期存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解約提出,並轉存八十六萬元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郵局第八號支局。嗣返回住處,甲○○復偽稱須辦理手續,向盧某拿取郵局印章蓋於內藏空白取款條之筆記本,而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條,並要求盧某提供提款密碼,足生損害於丙○○。又甲○○向丙○○偽稱渠姑姑要出國旅遊,須換取美金,使盧某由住處床墊取出美金二百元與甲○○兌換新台幣七千元,甲○○二人因而知悉盧某藏置美金所在,並趁盧某不注意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竊取丙○○住處床墊下剩餘之美金一萬零八百元。甲○○欲離開時,盧某要求甲○○開具證明,甲○○遂偽以 陳淑芬 名義留下虛偽姓名住址之紙條後,旋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三民郵局,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條,盜領丙○○存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得手。丙○○嗣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上址住處門口旁找到存摺,始知遭騙,因認被告甲○○係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警詢及偵查中提示被告之刑事前科照片經告訴人指認無誤,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一份、花旗銀行綜合貨幣帳戶定期存款提早解約交易憑條四紙、被告偽以陳淑芬名義留下虛偽姓名地址字條一紙、郵局監視錄影帶一卷及翻拍照片九幀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於九十年間在高雄作麻花捲生意,確無至台北犯罪之可能,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且我身分證有遺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前揭遭自稱甲○○之人及其同行女子詐騙、竊盜之事實,固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指述在卷(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一偵緝字第一四一八號卷第一六、一七頁、九一偵字第一0九四一號卷第三頁)。惟被告經通緝到案於原審開庭調查時與告訴人當庭對質,告訴人承稱當時至其住處之人與在庭之被告長相、聲音皆不像,被告並無下巴凸出來之特徵,並非同一人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雖然告訴人雖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依照被告刑事前科照片指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惟依警詢及偵查筆錄所示,告訴人均係以被告照片為指認依據,甚且曾指稱相片比較胖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八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則被告所指認被告之口卡相片是否確為案發當天前往告訴人家中之人本即有疑,再被告自承與前往其住所之女子一同至銀行解約並將款項存入郵局,對當初前往其住處之女子當會留有深刻之印象,於原審開庭時證稱:被告長相、聲音皆不像等語,自應以告訴人於原審與被告對質之證言較為可採。是告訴人顯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確為當初前往其住處行騙之女子,洵無疑義。
(二)再查,證人即當初承辦提款之郵局人員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是二個女孩子來領錢,有戴帽子、眼鏡,告訴人沒有來,我們主管本來不讓她們領,因她們不是帳戶本人又提領鉅款,後來主管有打電話到被害人家中查證,才同意他們領,我們有查證領款人片(警方提示之甲○○照片)之人,但因他們都帶帽子、帶眼鏡等情形,我不能很確定是這女子等語(九一偵字第一0九四一號卷第五頁)。是證人乙○○自始即無法確認詐領現款之人之長相。而原審依職權勘驗板橋市三民郵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監視錄影帶,錄影帶畫面顯示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十九分五十八秒一名頭戴淺棕色遮陽帽女子站立於郵局櫃檯前,於同日十二十二分四十八秒離去,復於同日十二十五分十五秒與另一名頭戴白色遮陽帽之女子一同進入郵局,雖於同日時四十一分二十二秒戴淺棕色女子將提領之現金一疊,裝入自備咖啡色手提袋內,惟因為畫面些微跳動,加上二名行為人帽簷低壓,故無法辨識其二人之容貌等情,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卷附可按。再經本院檢送上述錄影帶及翻拍相片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是否錄影帶中提款之二名女子之一,該局以「錄影帶內待鑑定人像畫面及翻拍相片,因人貌影像尺寸太小,且影像品質不佳,無法辯識臉部特徵,致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六一五九號函附本院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顯亦無法由郵局監視錄影帶查證提款之人是否被告,亦復無疑。
(三)復查,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有申請補發國民鹽埕區戶政事務所高市鹽戶字第0九二000二一五四號函檢附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查詢二紙及足稽(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是亦難僅憑告訴人指述被告人家中。另告訴人所提出當初前往其家中之女子以「陳淑芬」名義留下虛偽姓名地址字跡之便條紙一紙,其上陳淑芬之筆跡亦與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當庭所書立之「陳淑芬」、「甲○○」之筆跡,經本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書寫,該中心以:「參考資料中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十二字跡可供比對;便條紙上陳淑芬簽名字跡,書寫潦草,致無法與甲○○當庭書寫陳淑芬字跡比對;其餘資料中僅『淑』字可供比對,因字數不足無法比對。」,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九三安鑑字第00三0六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七0頁至第七四頁)。亦無從便條紙上字跡判定,本案被告係盜領告訴人存款之人。
(四)綜上,公訴意旨起訴所指被告涉犯上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未據為新事證之提出或調查之請求,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