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達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素梅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5,833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