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27日17時1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03公里(快官交流道出口)處,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並經舉發單位函覆,認受處分人未依序行駛而強行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違規事實明確,本所遂於98年8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要旨略為:
(一)一般交流道出口皆在距出口300公尺、200公尺、100公尺有指標,提示駕駛人,當天外線車道距出口2、3公里遠即大塞車,且陸續有車子轉切中線車道,一般駕駛人皆會判斷是外線事故,不會加入塞車行列造成更大塞車,而選擇繼續行駛外線等到減速車道時方切入。如當天情況,以受處分人甚少行該快官交流道的駕駛人而言,很難知道是因為車禍回堵或接中彰快速道路的車回堵到高速公路,於是就因駕駛人不瞭解與無法切入減速車道而被警察錄影取締。駕駛人在離出口
1、2公里處想切入外線出交流道,而外線大塞車無法切入,駕駛人該如何?建議警方應在警廣廣播或在塞車更遠處告示駕駛人欲下快官交流道者請加入外線排隊塞車行列等待下交流道或改下另一交流道。正常狀況下駕駛人在離交流道出口尚遠2、3公里而外線大塞車,中線、內線極順暢又無法得知警察告示或警廣廣播知道交流道回堵,應會繼續行駛中線,而不會加入外線塞車,應屬正常情況之行為,卻因未加入塞車行列而被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受罰,如此真令人覺得警察拿人民當提款機亂開單,受處分人相信當天只要是不熟悉該交流道的駕駛人一定都收到罰單,這真是欺侮外地人。
(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指出受處分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已在連貫行駛行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但受處分人並未插入正在連貫行駛行車之中間,照片中可看出同一時間有受處分人及另一車輛駛入出口車道,足以看出有足夠的行車距離受處分人才轉入出口匝道,而無強行插入已在連貫行車之間。
(三)國道3號北上203公里快官交流道出口轉入中彰快速道路之匝道,受處分人質疑設計不良,為何下交流道無交通事故卻回堵3公里?正常交流道出口300公尺為變換出口匝道處,但該交流道卻出現回堵3公里,為正常距離的10倍,而且經受處分人事後多次觀察該交流道,經常回堵2、3公里,此現象國道高速公路局應該非常清楚,卻未見任何改善措施,只是派警察隊在出口匝道處錄影取締不諳該交流道常回堵特色之駕駛人,均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開立罰單,為此交流道設計不良而誤被開單舉發,一天至少百輛車次,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人民權益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18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而「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4、10、12款亦分別有明確說明。又交通部亦依職權發佈「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之函釋資以補充(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函釋參照)。是上開規定、函釋已明確規定關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汽車變換車道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6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03公里處,強行插入正在減速車道連貫行駛車輛中間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察隊快官分隊檢附之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依卷附照片顯示:快官匝道出口處減速車道之車輛已處於連貫壅擠不堪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受處分人若欲變更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受處分人並未保持安全車距,強行切入減速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其行為顯已危害行車安全並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受處分人亦自承斯時該外側車道已呈現壅塞回堵情形,車輛行近違規地點時,當已就前方匝道路況不佳知之甚詳,而當悉應及早進入減速車道並依序行駛,惟受處分人竟於出口匝道前之槽化線甫起始處方向,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行駛車陣中,是受處分人前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又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5條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設置於交流道出口前1至2公里適當處,故快官交流道出口前1至2公里處,亦應設有出口預告標誌,指示行駛快官交流道出口車輛應靠右線行駛,受處分人縱然路況不熟,倘若適速行駛,稍加注意,自能預先行駛正確車道,不致不及變換,其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已有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明知其行駛於高速公路,竟為駛入出口匝道之情形下,即變換車道強行進入連貫行駛之車輛,顯係增加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縱受處分人確實不熟路況,然對於高速公路上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亦不得推諉不知,退萬步言,縱受處分人若有發現自己無法順利進入出口匝道之情形,仍應繼續於高速公路行駛,選擇自次一交流道下去後重新自另一方向之交流道再上高速公路繼續行駛,自難因其路況不熟悉,即認可於違反標線之指示下,任意變換車道,而主張免罰。此外,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因停等紅燈或交通流量過大造成堵車情形,乃屬正常,況乏實據可認當時前方路口確有交通事故發生,自不得僅憑駕駛人主觀臆測,即恣意置上開標誌管制於不顧,而高速公路上為使行車安全順暢,於匝道匯合路口處劃設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縱然有塞車情形,駕駛人亦應於車道上依序前進,非得執為合理化其違規之藉詞,是受處分人所辯,實無可採。
(三)另受處分人固以上開交流道出口匝道設計不良等詞置辯,然前開出口匝道之設計是否失當,與受處分人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之事實,二者間非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受處分人亦不得因主觀上認為該出口匝道之設計不當,即不予遵行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或設計不良,作為免責事由。是不論上開國道3號快官交流道、匝道是否有規劃不當之情事,尚不得以此作為阻卻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至受處分人又辯稱同一時間有另一車輛駛入出口車道云云,然違規者本不得因他人亦違規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且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一經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即應予以舉發,本件舉發機關本於職責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其所憑證據亦已如上述,受處分人前揭辯詞,係為自身之違規行為尋求合理之解釋,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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