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文彬因犯侵占案件(聲請書誤載為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8月、4月),緩刑5年,於10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前即99年1月10日至99年12月10日間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3年3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11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時,受刑人雖設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然受刑人業於103年6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時陳稱:戶籍地房子已賣掉,現在住在桃園大園的公司等語,有該地檢署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執聲字第542號第3頁);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受刑人查證,受刑人稱未居住在戶籍地,戶籍地原係伊姐姐 石素蘭 之住所,該戶籍地僅係寄戶籍之處,伊姐姐已將該房屋賣掉並搬離該址,伊實際住在桃園公司的宿舍等語,此有本院10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僅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寄址設籍,主觀上並無在該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任何居住在該戶籍地之事實,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自難認係其住所地。又本件聲請之時,受刑人不曾在監或在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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