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敏玉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吳金源 律師以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敏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田敏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田敏玉為 賴永藤 之配偶,明知賴永藤於109年3月19日死亡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而賴永藤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是賴永藤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永藤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且依照賴永藤生前對於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早在賴永藤過死亡前,就已經委由田敏玉從賴永藤之帳戶中提領供作將來喪葬事宜使用之足額款項。詎田敏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16時38分許,持賴永藤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北平路郵局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賴永藤之印章,假冒賴永藤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付北平路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前開承辦人員誤信田敏玉有權提領賴永藤郵局帳戶內存款,因而將提款單上所載之35萬元交予田敏玉,足生損害於賴永藤之其餘繼承人及北平路郵局對於儲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賴麗茜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示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第138頁、第383頁),惟否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不知道在其夫過世後提領其名下存款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係因賴永藤生前自知前妻所生之兒女不會為其支出喪葬費,乃交代被告自其存款中領出辦理後事,被告更已提出高達52萬2430元之喪葬費用單據作為證明,實際支出之費用,遠遠高於領取之35萬元,而喪葬費用本為全體繼承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實際並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被告不諳法律,僅是於失去丈夫悲慟中,強打精神,依循丈夫生前囑咐做事,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一般民眾多有先以亡者遺款為其辦身後事之想法,合乎常理,難以苛責」等語(本院卷第69頁、383頁)。是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持被繼承人賴永藤之印鑑章前往北平路郵局,製作名義人為被繼承人賴永藤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該局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得35萬元款項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儲字第1100954931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他字卷第4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製作賴永藤名義之取款憑條並進而向郵局人員行使,且領得35萬元款項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提領上開現金,是否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㈠被告係故意偽造賴永藤名義之取款條,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本件被繼承人賴永藤過世後,其遺產應由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賴永藤之子女及被告田敏玉共同繼承,且為渠等公同共有,有賴永藤之己身一親等表(見偵卷一第275頁)在卷可佐。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縱遺產為存款亦同,被告人自承提領賴永藤上開郵局帳戶內現金,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進而花用該提領之款項等情,故客觀上已足認為被告有冒用賴永藤名義製作取款條而使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以自己所有物之意而處分該筆提領款項等外觀。
⒉又被告雖辯稱領取款項目的係為辦理被繼承人賴永藤之後事,
且該喪葬程序之支出大於所提領之35萬元,故其對於該筆35萬元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揭示「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等判斷標準。經查:①被告一再主張早經其夫賴永藤之指示與授權多次提領款項以供
家用及日後喪葬所需,如偵查中之刑事答辯(一)、(二)狀均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晚期似已知其大限將屆,『每每』清醒時,殷殷嘱咐被告其『身後事』如何處理,被告戮力照顧被繼承人,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支出其相關醫藥費管理家用財產,於其亡故後,並依其遺願支用,辦理身後事」等情,起訴後之答辯狀(一)也主張:「因賴永藤生前自知前妻所生之兒女不會為其支出喪葬費,乃交代被告自其存款中領出辦理後事」等情(本院卷第69頁),顯一再主張被繼承人賴永藤於生前神智清楚之時,已經預知來日無多,故而多次指示後事費用相關事宜,而被告也確實依照賴永藤之指示在賴永藤過世前不久之109年2月27日、3月16日、17日、19日(即賴永藤死亡當日上午)各提領25萬元、25萬餘元(5萬374元+20萬元)、49萬元、50萬元(共計約150萬元),顯然遠遠超過被告後來為賴永藤支出之喪葬費用(52萬餘元),顯無再於賴永藤過世後提領喪葬費用之必要,也無必要急於賴永藤辭世之隔日就再次提領。則被告辯稱其於賴永藤過世次日提領本案之35萬元是為了支付賴永藤早已指示支付之喪葬費用等語,顯與其提領狀況及常理不合。
②於賴永藤死亡後,其名下所有財產都將成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
財產,並非任何單一繼承人所得處分,此應為被告明知之事,而被告辯稱其(如附表所示之)於賴永藤過世前4日(3月16-19日)4次提領賴永藤之存款均是受賴永藤之指示,若然,其最晚在賴永藤過世當日(3月19日)之提領行為,應該已經完成其賴永藤所指示提領之金額,而無理由明知賴永藤已經病重命危,卻不依賴永藤之指示完整地提領賴永藤所指示提領之款項。故可見縱然被告於賴永藤辭世前(即109年3月19日前)之提領款項行為是承賴永藤之指示,但其於賴永藤過世後之上開提領行為,即非依照賴永藤生前指示所為。則被告既然明知賴永藤過世後,賴永藤枝財產即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不得擅自單獨處分,竟然冒用賴永藤之名義提領款項,顯然可徵其對於該筆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辯解顯無可採,也沒有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之情事。
㈡被告上開行為,危害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侵害繼
承人對遺產之處分權,而足生損害:賴永藤死亡後,其原本所有之存款,即應為全體繼承人之共有財產,若要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而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使用被繼承人賴永藤之存摺、印章製作取款條而提領帳戶內款項,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為具有合法提領款項權利之人所製作,並如數交付款項,顯有偽造賴永藤名義取款條之犯意,且已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對賴永藤遺產處分之權利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
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擅自使用被繼承人賴永藤之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詐領存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至原公訴意旨雖僅論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與原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正(本院卷第151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徵得賴永藤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
盜蓋賴永藤之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存款詐得35萬元,顯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且損害中華郵政公司及賴永藤之其他繼承人,所為實不足取、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於偵查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曾向被害人表示道歉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3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該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二)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開取款憑條固為被告盜蓋賴永藤之印章所偽造,然被告既已將該提款單交付北平路郵局承辦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沒收該取款憑條。又該取款憑條所蓋賴永藤之印文,並非出於偽造之印章所蓋用,就該賴永藤之印文亦無庸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原以起訴書主張:「田敏玉明知賴永藤於民國108年間已患有中度失智症併發幻覺及妄想,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不足、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準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賴永藤辨識能力不足之狀態,攜同賴永藤或由田敏玉獨自持賴永藤名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由田敏玉代替或由賴永藤本人填寫取款憑條並蓋賴永藤之印鑑章後,致該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田敏玉有權提領賴永藤各該帳戶內存款,因而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予田敏玉」,又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主張「田敏玉明知賴永藤於108年間已患有中度失智症併發幻覺及妄想,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不足、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準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及不詳地點,利用賴永藤辨識能力不足之狀態,取得附表所示帳戶存摺與印章,並於附表【1】、【2】1、2所示時間,由田敏玉陪同賴永藤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各該款項,於附表【2】3、4及附表【3】所示時間,基於詐欺犯意,由田敏玉持賴永藤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由田敏玉填寫取款憑條並加蓋賴永藤之印鑑章後,至該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田敏玉有權提領賴永藤各該帳戶內款項,進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田敏玉,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第19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麗茜於偵查中證稱,賴永藤生前自106年2月15日起參加 楊文昭 成立之民間互助會,賴永藤跟3會,最後一會係108年9月15日得標,嗣後因賴永藤失智無法繳交會款,告訴人將剩餘會期(即108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109年1月15日)應繳交之每期會款合計45萬元自應給付予賴永藤之會款122萬2500元中扣除,最後匯付77萬2500元予賴永藤;且賴永藤於108年4月17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併發幻覺及妄想,證人 賴立芬 因此時常回家探望並陪同賴永藤就診,後證人賴立芬於108年7月1日替賴永藤聲請身心障礙證明,賴永藤於同年月11日經鑑定為第1類(失智症)中度。
(二)證人 賴立芳 於偵訊中證稱:⒈107年年中賴永藤開始出現說話遲緩、反應遲鈍現象;108年2、
3月時,被告告知證人賴立芬賴永藤出現幻覺,證人賴立芬返家探視時,亦目睹賴永藤時常看見空機車坐墊上或空曠處有人之事實。
⒉被告曾於108年間通知證人賴立芬賴永藤走失乙事,賴永藤總計
走失3次,證人賴立芬因此建議被告帶賴永藤前往失智症門診求診之事實。
⒊被告曾主動告知證人賴立芬賴永藤失智情事,以及賴永藤於108
年4月15日獨自前往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0萬元時,被告致電請證人賴立芬協助阻止,證人賴立芬因而致電銀行承辦人員告以賴永藤失智情事,並提供診斷證明書、法院監護宣告聲請狀等資料,要求銀行留意日後賴永藤若要提領大額現金,須事先與證人賴立芬聯繫之事實。
⒋被告曾說賴永藤不讓被告碰錢,只給飯錢,其餘存款都拿去跟
會之事實。
(三)屏東縣政府110年9月29日屏府社障字第11047321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身障手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日(110)屏基醫內字第1100200082號、110年10月5日(110)屏基醫內字第1101000009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證明賴永藤自107年8月22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於108年4月17日因 阿茲海默氏 病經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期間曾因不明原因意識不清住院(住院期間108年5月7日至同年月8日),之後仍持續門診追蹤至108年8月16日,且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於108年7月3日為賴永藤實施身心障礙鑑定,賴永藤於同年月11日經鑑定為第1類(失智症)中度,鑑定結果為:心智功能中度障礙,障礙向度【智力功能2級】、【記憶功能: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高階認知功能2級】,障礙原因為腦退化,障礙部位為智障。
(四)被告、證人賴立芬及賴永藤於108年5月9、26日自宅錄音光碟暨譯文,證明賴永藤對於名下存款有強烈不安感,時常懷疑遭他人詐騙,對於實際存款金額之記憶模糊、對於陪同其前往銀行之人別混淆、重複發問等情況;被告親口對證人賴立芬說賴永藤會看到其已過世母親、時常吵著要回老家(老家地址已不存在),被告因此請道士至家中祭改、賴永藤亦時常出現幻覺,懷疑房屋遭人侵占。
(五)告訴人提供由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資料,證明賴永藤於108年9月15日得標,嗣後賴永藤因失智無法繳交會款,告訴人爰將剩餘會期(即108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109年1月15日)應繳交之每期會款合計45萬元自應給付予被害人之會款122萬2500元中扣除,最後匯付77萬2500元予賴永藤。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 賴麗茜固 於(109年1月22日)偵查中證稱,賴永藤生前自106年2月15日起參加其夫楊文昭成立之民間互助會,被害人跟3會,最後一會係108年9月15日得標,嗣後因被害人失智無法繳交會款,告訴人將剩餘會期(即108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109年1月15日)應繳交之每期會款合計45萬元自應給付予賴永藤之會款122萬2500元中扣除,最後匯付77萬2500元予被害人,並提出會員名單及匯款單為據,然:
1.依告訴人賴麗茜、證人楊文昭偵訊中上開證述,告訴人賴麗茜夫妻以會首之身份,尚在108年9月15日允許賴永藤得標,可見其等已經證稱當時賴永藤尚有生活自理與處分財產之能力,至多是此後才因失智而喪失上開能力,則公訴意旨如附表所指之108年7-9月間,賴永藤是否果然沒有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而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進而遭被告利用而詐取款項,顯有可疑;而若賴永藤在108年7月16日尚會同意被告提領高達350萬元之存款,則此之後金額遠低於此的款項(均不足50萬元),賴永藤是否不會同意被告提領,亦非無疑。
2.依照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主張,賴永藤早在108年3月16日起就陷於無理能力之失智狀態,若然,告訴人身為賴永藤之女,而上開合會之會首楊文昭為賴永藤之女婿,顯不可能容任賴永藤從108年3月間至7月間持續以自己名義參與合會並且繳交活會會款,更不可能明知賴永藤已經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之狀況下,還在109年1月15日將剩餘會款匯付給賴永藤,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證,顯有可疑。
(二)證人賴立芳偵訊中固然證稱,107年年中賴永藤開始出現說話遲緩、反應遲鈍現象;108年2、3月時,被告告知證人賴立芬賴永藤出現幻覺,證人賴立芬返家探視時,亦目睹賴永藤時常看見空機車坐墊上或空曠處有人;且賴永藤於108年4月15日獨自前往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0萬元時,被告致電請證人賴立芬協助阻止,證人賴立芬因而致電銀行承辦人員告以賴永藤失智情事,要求銀行留意日後賴永藤若要提領大額現金,須事先與證人賴立芬聯繫等情,然:證人賴立芳平日住在高雄,而未與賴永藤同住,而是賴永藤之妻即被告與之同住,其僅偶而前往探視等情,業經證人賴立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故縱然賴永藤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而為中度失智症,是否一天之中都處於失智狀態,而不會有清醒且具生活自理、財產處分之能力,當非無疑,故其證詞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排除被告之提領該等款項確實經賴永藤於正常的精神狀況授權所為。
(三)關於賴永藤前經基督教醫院診斷結果,認為其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而為中度失智症,期間曾因不明原因意識不清住院(住院期間108年5月7日至同年月8日),且於108年7月3日為賴永藤實施身心障礙鑑定,賴永藤於同年月11日經鑑定為第1類(失智症)中度,鑑定結果為:心智功能中度障礙,障礙向度【智力功能2級】、【記憶功能: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高階認知功能2級】,障礙原因為腦退化,障礙部位為智障等情,固有卷附上開賴永藤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身障手冊、基督教醫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可參,然:
1.該項診斷、鑑定結果,已與上述賴永藤於108年9月15日仍能向告訴人夫妻表示標會之意等情不合。
2.證人即賴永藤之女賴立芳前於108年6月10日向本院家事庭申請對賴永藤為監護宣告,主張賴永藤於108年4月17日經醫院診斷出有中度失智症併發幻覺及妄想,有認知判斷能力及日常生活功能缺損,且已到無法自理的嚴重等級等情,然經本院法官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屏安醫院針對「賴永藤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訊問,承辦法官詢問賴永藤「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退休前之職業」、「拿1千元買120元的東西要找多少錢」、「月退俸多少錢」、「與聲請人賴立芳之關係」等問題,賴永藤均能正確回答。
3.經本院家事庭法官囑託屏安醫院對賴永藤為精神鑑定,該院於108年10月14日出具鑑定報告認為「賴永藤雖然有輕度老年失智症疾病,但是『症狀輕微』,個人日常生活可以『完全自理』。
個案講話有條有理,可以清楚表達個人意思,也可以充分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内容,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但是『短期之内若無重大生理疾病發生,尚不至於有急遽之變化』」,此有該院屏安鑑字第(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5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此日期之前的提領行為,是否果然有乘賴永藤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使賴永藤交付財物(存摺、印鑑或存款)之情形,顯有可疑;而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09年2-3月間之領款行為,距離上開鑑定報告之製作日期(108年10月),亦僅有約5個月的時差,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賴永藤短期之内若無重大生理疾病發生,尚不至於有急遽之變化」等情,是否於該期間內突然有重大生理疾病發生,以至於精神狀態有急遽之變化而產生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有可疑。
(四)公訴人固然提出證人賴立芬及賴永藤於108年5月9、26日自宅錄音光碟暨譯文,顯示賴永藤對於名下存款有強烈不安感,時常懷疑遭他人詐騙,對於實際存款金額之記憶模糊、對於陪同其前往銀行之人別混淆、重複發問等情況;被告親口對證人賴立芬說賴永藤會看到其已過世母親、時常吵著要回老家(老家地址已不存在),賴永藤並懷疑房屋遭人侵占等情,然:
1.公訴人所提出上開錄音與譯文之錄製,都在上述本院家事庭訊問賴永藤及囑託屏安醫院對賴永藤為精神鑑定的時間之前,則於上開錄音時間之後數月,既然歷經本院法官當面訊問及專業之精神科醫生鑑定,都認為賴永藤至少在108年10月14日之前,都有清楚表達個人意思及個人日常生活的完全自理能力,則公訴人執賴永藤於同年5月間之錄音,主張賴永藤於當時就已經沒有生活自理與財產處分之能力,自有可疑。
2.證人賴麗茜與楊文昭都證稱賴永藤於108年9月15日尚能向會首楊文昭表達標會之意,則公訴意旨執當年5月間之錄音內容主張賴永藤早在當年5月間就已經失智而無意思表達及處分財產之能力,顯有可疑。
(五)告訴人固然提出由其夫楊文昭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資料,證明賴永藤於108年9月15日得標,嗣後賴永藤因未繳交會款,告訴人爰將剩餘會期(即108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109年1月15日)應繳交之每期會款合計45萬元自應給付予賴永藤之會款122萬2500元中扣除,最後匯付77萬2500元予賴永藤,然:
1.證人即告訴人賴麗茜所提出之此項證據方法,已與告訴意旨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7月-9月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時,賴永藤就已經沒有生活自理與處分財產能力等情不合。
2.依照上述屏安醫院之鑑定結果,認為「賴永藤於108年10月14日鑑定時雖然有輕度老年失智症疾病,但是『症狀輕微』,個人日常生活可以『完全自理』。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但是短期之内若無重大生理疾病發生,尚不至於有急遽之變化」,核與告訴人夫妻接受賴永藤於同年9月15日之標會行為相符,則雖賴永藤於得標後沒有按期繳納匯款,然得標者於得標後沒有按時繳交會款,於社會上並非罕見,更何況賴永藤得標後並未立即收取得標之會款,而是仍由會首保管著,則其若預期會期結束後再由會首扣除應給付之死會會款,也與常情無違,更何況該合會之會首為賴永藤之女婿(長女之夫),若賴永藤基於該項關係與信任,未立即領取得標會款,並預計由會首扣除死會會款後再行交付,也跟常理無違。
3.針對上開會款,被告與賴永藤均具名以告訴人身份,主張其等得標後,會首楊文昭拒不給付會款,而有侵占之嫌,於108年10月30日對楊文昭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嗣於109年1月14日因楊文昭匯付上述會款後,由被告與賴永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可憑。則若賴永藤早在108年5月或7月間就已經陷於無生活自理、財產處分之能力,告訴人與其手足均明知此情,進而申請監護及錄音,衡情當會認為賴永藤無意願也無意思能力提出上開告訴,自當向檢察官陳明,然告訴人賴麗茜卻於該案之偵詢中稱:「我覺得我爸不會告我,我『聽我姑姑說』我爸的狀況不太好,他生病了,失智症」、「我就聽 賴雪玲 說我爸爸在屏東醫院跟她說要給 賴黃昭美 100萬,所以我們就想說會錢先留著,之後要給賴黃昭美,而且賴立芳要聲請賴永藤的監護,所以才先不給他會錢」等語,表明對於賴永藤之心智狀況,是聽聞自其姑姑,而非親身之見聞,且其所以未立即將賴永藤得標款項匯付,並非因為認為賴永藤沒有處分財產之能力,而是因為聽聞賴永藤有意將該筆款項留給賴麗茜之母,可見告訴人賴麗茜也認為當時賴永藤仍有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則告訴人上開匯付賴永藤會款之情形,也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詐欺、準詐欺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平路郵局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帳戶存款帳戶1108年7月16日3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田敏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2108年9月12日48萬5000元3108年9月23日45萬5000元【2】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帳戶存款帳戶1108年9月5日48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賴立仁 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2108年9月23日48萬5000元同上3109年2月27日25萬元(提領現金)4109年3月16日5萬374元(提領現金)【3】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帳戶備註:均為現金提領1109年3月16日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109年3月17日49萬元3109年3月19日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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