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攔一部分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參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3月3日出所,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玉原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被告並無戒除毒品施用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務工,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及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