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威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前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黃威凱因犯恐嚇取財(聲請書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
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緩刑5年,並於104年1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
8月18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9月14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自持戒慎,於緩刑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被其法敵對意識強烈,非僅一時失慮,足認受刑人並未能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能收其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緩刑5年,並於104年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
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104年9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揆諸上揭規定,此非屬「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然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2月9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揭於101年9月27日所犯恐嚇取財罪之行為相隔時間非短,且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前案係因行車糾紛所致,與後案之犯罪手段、目的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況受刑人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此觀上揭判決之理由即明,核其犯罪情節,足見受刑人於後案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客觀上尤難僅憑受刑人偶發且僅此1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遽謂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前案所給予之緩刑寬典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咸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未達一定之效果,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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