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保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居所社區外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社區外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查湍當庭更正)1次。嗣於103年7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保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黃保源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