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琮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林賀琮 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上午7時許,駕駛5781-TR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體育大學」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途經該路1012號前附近,適見 汪克強 騎駛252-LFX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同車道前方直行而擬超越該輛機車,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進行超車,致過程中其車右前門擦撞汪克強之機車,汪克強頓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右膝擦傷、背挫傷之傷害。案經汪克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琮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汪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幀、二車車損照片9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欲超越其同向同車道前方之由告訴人騎駛之機車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述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進行超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又超車之過程係途短而時瞬,因之,在事中告訴人猝臨乍遇此狀,顯難及時適採應變措施,再者,被告復係由左後方駛來,事前,告訴人對此尤未能逆料而預作防範,是以殊無從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予敘明。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琮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超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不輕,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甚嚴重,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亦未提出合宜之賠償金額,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任「廣達電腦軟體助理工程師」一職,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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