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原載「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茶專路口時欲迴轉,竟疏未遵守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即貿然左偏」,應補充及更正為「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茶專路口,係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段而擬迴轉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上開標誌之路口,應採兩段式左轉之途進行迴轉,再倘執意逕自迴轉,猶須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貿然逕自迴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于駕車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標誌揭示之意涵,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不僅疏未注意應採兩段式左轉之途進行迴轉,更未看清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逕自進行迴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告訴人復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之傷害,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違規迴轉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簡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迴轉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