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告 鍾芯卉 兼法定代理 許嘉芬 人2樓被告 黃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63條分別明定。復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第490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故於案件移送法院民事庭後,原告擴張請求之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且所謂免納裁判費,不包括上訴審之費用在內,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1號(102年度重訴字第
466號)判決後,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後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2號兩造成立調解在案,調解筆錄第三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華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黃政哲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芯卉新臺幣(下同)5,966,652元、連帶給付原告許嘉芬7,698,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改分案號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本院再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1號案件與
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案件合併審理。嗣經原告為多次訴之變更,最後變更為:㈠被告華升公司、黃政哲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芯卉5,476,652元、連帶給付原告許嘉芬5,908,615元之本息;㈡被告華升公司應給付原告鍾芯卉5,476,652元、給付原告許嘉芬5,908,615元之本息;㈢以上各項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第一審於給付原告鍾芯卉5,966,652元、給付原告許嘉芬7,698,615元之範圍內,毋庸繳納裁判費。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348元。又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56,116元(計算式:168348×1/3),且依調解筆錄第三點,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6,11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