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德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德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被告黃德模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德模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4月17日對其盤查並採尿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德模於警詢中│其曾於不詳時、地,以將第二級│││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6年4月17日為警採驗之│││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年4月27日出具之濫│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997)各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