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碧勤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北向南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中豐路與中豐路
593巷之交岔路口時,先向右停靠路邊臨時停車欲往中豐路
593巷口方向行駛,李碧勤原應注意汽車於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凌宏俊 騎乘電動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即貿然自中豐路路邊起駛,左轉進入中豐路593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凌宏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肘部、雙側手部、左側髖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李碧勤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宏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碧勤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宏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31至33頁),並有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13至
15、16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24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其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即貿然自中豐路路邊起駛左轉進入中豐路593巷口,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上開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部分,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李碧勤駕駛自小貨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驟然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4年7月6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