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33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己○○相對人戊○○
乙○○丁○○甲○○
樓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80號判決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76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是以,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二審卷內可稽,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42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7,636元,合計4萬6,0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