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0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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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03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27日上午9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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