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理由乃以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上訴人以伊與訴外人 陳明 標間約定之事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即無可取,況訴外人 陳明標 確係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業據陳明標到庭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惡意行為,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云云。
(2)惟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乃是訴外人陳明標向上訴人借票,並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惟事後訴外人陳明標不僅償還被上訴人十萬元,且又將其所有,車號00-0000之小貨車(二年車)交給被上訴人抵償。是被上訴人對於陳明標之債權業已消滅,惟被上訴人卻未將系爭支票返還陳明標,並持之向上訴人請求,即有不當。
(3)按本件被上訴人業從訴外人陳明標身上取得十萬元暨小貨車抵債,亦即其票據債務已獲得滿足,如被訴人又自上訴人處取得三十萬元之票據債權,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為此爰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明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訴外人陳明標向上訴人借票,並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惟事後訴外人陳明標不僅償還被上訴人十萬元,且又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貨車(二年車)交給被上訴人抵債。是被上訴人對於陳明標之債權業已消滅,惟被上訴人卻未將系爭支票返還陳明標,並持之向上訴人請求有不當...」云云。
(2)惟查,訴外人陳明標向被上訴人借款多次,分述如下:㈠陳明標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駕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前來被上訴人處,典當借款捌萬元。
㈡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陳明標以其簽發具之三十萬元本票乙紙、借款借據及上訴人
所開具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到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票號CC0000000號)並由陳明標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屆期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陳明標乃取上訴人另行簽發之支票(即本案請求給付票款之三十萬元之支票)將前揭遭退票之支票換回註銷。
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陳明標以其所有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到期之支票乙紙,以及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做為其財力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十九萬二千八百元。
㈣陳明標共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元。然其所典當之車輛經被上訴人
變賣所得為七萬元,扣除相關規費及罰款後實際所得為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互相找補後,陳明標尚積欠被上訴人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而非上訴人所謂「...陳明標...向被上訴人借款叁拾萬元。」,且車號00-0000號貨車是0000年十月出廠,為七年車而非上訴人所稱之二年車,此由當票影本及監理站規費單可證。
(3)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庭訊時稱:「票是第三人借用,而且我已經付錢...。」云云,僅是卸責之詞,其上訴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當票、借據、支票、土地權狀、汽車買賣合約書、監理站規費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支票號碼為C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三十萬元、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催索無著,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系伊所簽發的,惟係訴外人陳明標向伊借票,陳明標說是要給付飼料的貨款,伊與陳明標有約好,票到期陳明標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支票號碼為C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之支票一紙,被上訴人屆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O四五O號民事聲請卷第六頁)為證,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兌現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係爭支票係其簽發出借予訴外人陳明標使用,訴外人並自承願負責兌現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資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陳明標後,再由訴外人陳明標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間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縱上訴人抗辯之事由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亦難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明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陳明標向其借款三十萬元而背書交付者,並經證人陳明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四八頁),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難認有何惡意可言,凡此,具見上訴人空言抗辯,要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再本件兩造並無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以無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者,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黃欣怡~B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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