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新億昌實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起受僱於被告,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共十五年六個月,又伊係於000年0月00日生,年滿五十九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出退休申請書,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於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惟被告並未依法於原告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
(二)嗣原告曾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協調,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然被告仍拒絕給付,致雙方協調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平均工資:三萬零三百元。
⑵工作年資:十五年六個月⑶計算方法:①30300×15×2=909000
②30300×6/12=15150①+②=000000
0、證據:提出薪俸袋七封、退休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公司係從事壓克力製造,對於原告月薪為三萬零三百元及服務年資共十五年六個月均不爭執。然因被告對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相關規定並不清楚,且現在亦無經濟能力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故未能依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元,然因其計算結果有誤,嗣本院審理時聲請減縮請求退休金金額為九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七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受僱於被告,計工作十五年六個月,又伊現年五十九歲(000年0月00日生),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申請退休,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基數,應有三十又二分之一個基數,乘以原告之平均工資三萬零三百元,則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金額共九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詎被告經屢催仍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九十二萬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伊之工廠服務,且其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然伊現在經濟情況不好,無力給付原告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受僱於被告,現年五十九歲,退休時已年滿五十五歲,而每月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俸袋七封、退休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共計十五年六個月一節,本院依其主張之前揭工作期間,計算後應為十五年又二個月,非其所指之十五年六個月,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明顯屬計算錯誤,則其實際工作年資應為十五年又二個月。
四、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平均工資: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每月薪資既為三萬零三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自應以該數額計算。查原告工作期間為十五年又二個月,已如前述,揆諸首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自得請求退休金三十又二分之一個基數【計算式為:前十五年,一年二個基數,共三十個基數(15×2=30);超過十五年部分為二個月,未滿半年部分,以半年計算,是為二分之一個基數(1×0‧5=0‧5);總共為三十又二分之一個基數(30+0‧5=30‧5)】,而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三萬零三百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九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為:30300×30‧5=92415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退休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抗辯其經濟情況不好,無力給付原告退休金云云,然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而制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以資方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既有給付勞方即原告前揭退休金之義務,自不能僅憑其無資力,作為拒絕給付退休金之理由,是被告前開辯解,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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