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選任辯護人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為詮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哲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間承攬告訴人 洪啟彰 擔任負責人之三千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千公司)所承攬之「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現場鋼筋綁紮工程,雙方約定依照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被告明知其僅施作其中部分工程,換算成工程費用僅有新臺幣(下同)426,870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向洪啟彰佯稱已全部施作完畢,向洪啟彰請領711,450元,致洪啟彰陷於錯誤,命不知情之 黃秋香 於當日給付扣除被告應付之運費及借支,實領588,114元予被告,嗣被告於領取上開款項之當日下午即向洪啟彰表示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施作工程,洪啟彰查看施工現場後,始知被告僅施作部分工程,致洪啟彰受有284,58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三千公司會計黃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千公司簽收單1紙、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向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照片及完工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經營之詮哲公司有向三千公司承攬「國道
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現場鋼筋綁紮工程,並於106年
6月12日向三千公司請領711,450元工程款,扣除應付之運費及借支後,實領588,114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還有持續施工至106年6月22日,當天我要向他請款,跟他說資金不足,他說那是我的事情,後來他連那期的工程款也沒給我,我沒有詐欺的意思。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 黃隆安林宗儀 之證述,可證明被告係依崧驊公司、三千公司之核價方式請款、施工,並無詐欺行為,而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前亦有討論工程進度且到場視察,是告訴人均知悉工程進度及請款內容,被告於
106年6月12日之請款係依之前各期工程之模式領款,並無詐欺之犯行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為詮哲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間承攬告訴人洪
啟彰擔任負責人之三千公司所承攬之「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現場鋼筋綁紮工程,雙方約定依照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嗣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向告訴人請領711,450元,告訴人則命黃秋香於當日扣除被告應付之運費及借支,給付588,114元予被告,嗣被告於領取上開款項之當日下午即向告訴人表示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施作工程,經告訴人查看施工現場後,始知被告僅施作完部分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啟彰證述明確(見他1卷第61-62頁),並有國道
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合約書、詮哲公司與三千公司工程材料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材料合約書)、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之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下稱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三千公司簽收單1紙(被告於10
6年6月12日領款之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見他1卷第9-14頁、原審卷第215-25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6-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詮哲公司向三千公司請領款項之方式:
⒈關於詮哲公司向三千公司之請款方式,依雙方所簽訂本案工
程材料合約書第1條付款條件之記載:「…三、請款日為每月20日,乙方(指詮哲公司)按本合約規定向甲方(指三千公司)請款時,應檢同乙方公司行號、數量及單價百分之百統一發票暨有關憑證送甲方工地核辦〈所開發票單價應與合約單價相同,數量應屬進場數量相等〉,送交公司作業;領款日則為次月之15日(票期以領款日起算)。」(見原審卷第221頁),參酌告訴人所提出詮哲公司所據以向三千公司請款之申請單明細數量表(見他1卷第9-11頁)所示,詮哲公司於請款時,須於其上記載「料單數量」、「出貨數量」、「申請數量」、「核定數量」,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工程實際施工數量,則該請款方式核與工程材料合約書之契約條款相符,顯見詮哲公司之請款方式係以「進場數量」而非「實際施作數量」為依據。
⒉另就詮哲公司向三千公司請款之流程,證人即告訴人洪啟彰
已證稱:由林文彬製作申請單明細數量表,再由他拿去給業主簽名,之後再來向我請款,只要業主簽名,就可以向我請款;施工過程中,除崧驊公司之現場主任黃隆安及工程師林宗儀在場外,三千公司沒有再派任何人在場監工,因為我們認為崧驊公司是上游公司,我們三千公司只是材料商,崧驊公司有專業的工程師及現場主任,我們付款前沒有到場勘查或向現場主任查證,就由現場主任黃隆安及工程師林宗儀決定(見他1卷第61-62頁、他2卷第28頁),足見詮哲公司於各期向三千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均須經由崧驊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之黃隆安及林宗儀簽核認證。而證人即崧驊公司施工組組長黃隆安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有黃隆安簽名並押6/12之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之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2紙〉這兩張明細數量表上「黃隆安」是你本人親簽?)是」、「(為何你會在該明細數量表上簽名?)因為確實有那麼多的鋼筋數量進場」、「我們崧驊也是根據進料數量撥款給三千公司」(見他1卷第63-64頁);黃隆安於原審審理時除為前揭證述外,另結證稱:我都是以進料單做依據,而不是整個完成,那個是要分階段的;正常以來我都是以廠商要請多少,他就是過來,跟施工圖大概核對一下噸數,就是以這樣作為請款依據;沒有說一個柱體完成才請領款項,因為一個柱體要完成,時間可能要一、兩個月,然後廠商是每個月會請款一次,就是當月都一定會跟我們公司請款;在106年6月12日以後我的簽核還是以實際進料的數量來簽核,還要加上過磅的磅單為依據(見原審卷第380-381、386-388、392-393頁)。證人黃隆安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林宗儀於偵查中所證稱:實際進來的量多少,我查核無誤就在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上簽名,崧驊公司也是以進料的數量撥款給三千公司(見他1卷第64頁)等語一致。
參以觀諸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上均有證人黃隆安、林宗儀之簽名,且其等證述內容亦與前揭合約書及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之記載相符,足證詮哲公司依約定應以進料數量多寡為依據向三千公司請領款項,被告據此請款,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明確。
⒊證人即告訴人洪啟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
三千公司依書面合約約定依照現場做多少,依照實際做的,經過崧驊公司在現場的工地主任在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簽字,才能向三千公司請款;業主說被告說只要業主不簽,被告就不做(見他2卷第28頁、原審卷第354頁);證人黃秋香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拿施工的文件到工地現場,請廠商的工地主任簽核,確認好數量後,再交給我們請款,簽核確認數量的部分,正常是指施工完成的數量(見他2卷第135頁)。惟其等此部分證述已與證人黃隆安、林宗儀前揭證述不符,證人黃隆安亦否認被告曾提及倘若其不簽核即不願繼續施工(見原審卷第383頁)。況以證人黃隆安、林宗儀均係本件定作人崧驊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之人員,倘若其等未依合約所約定條件確認被告之請款數量,非但其等須負未把關監督之責,於三千公司據此向崧驊公司請款時,如崧驊公司認請款條件不符,亦將產生糾紛,其等實無明知詮哲公司之請款條件不符仍予簽核之可能。參以告訴人復證稱:工程的第
1至10期被告就是依這種方式來請款,但我當時沒有發現,之前都是由三千公司提供空白表格(即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由被告填寫後,再由現場工地主任或主管作業確定有做這些再簽字,被告才能來向我請款;三千公司也是照被告所填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之數量,向崧驊公司請款,崧驊公司就照這樣的數量撥款,並沒有區別柱體已經做百分之幾的工程或另外盤支完成多少的工程來分別請款(見他2卷第29頁、原審卷第361-363頁),則詮哲公司於106年6月12日之前各期請款方式,既均係以進料數量為請款之依據,此亦明載於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上,三千公司復以同一基準向崧驊公司請款,身為三千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實無對此毫無所悉之可能。遑論被告更已於106年6月12日以LINE傳送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之照片予告訴人閱覽,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質疑,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1卷第13-14頁),足見告訴人主觀上亦知悉被告係以進料數量為依據請領款項。抑有進者,證人黃隆安於原審另證稱:「(你在這個工程第5、6、8期,大概在106年4、5、6月那邊,大概就有告知洪啟彰要趕進度?)沒錯」、「(所以洪啟彰應該知道說其實有一些像肉勾、盤支那些工程是還沒有完工的?)沒錯」(見原審卷第387頁),足見於106年6月12日撥款前,告訴人已知悉尚有部分請款工程未實際施作完成,惟其於106年
6月12日給付工程款予詮哲公司時就此卻無任何異議,是告訴人及證人黃秋香前揭詮哲公司須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請款之供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至於依詮哲公司與三千公司簽訂之工程材料合約書第2/21頁
固記載:「實作實算責任施工:按照合約中之項目及單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並有以手寫「工程到最後結算,如有遺漏,就按照實作實算給付補足」(見原審卷第217頁),惟此部分僅係關於工程計價方式及完工時最終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而本案之癥結點在於工程於各階段請款時,被告所據以請款之方式,究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抑或以實際進場數量為依據,此部分依本案工程材料合約書之約定,仍應回歸前開所述第1條付款條件之各請款日為契約條款為解釋依據,尚難以本案工程材料合約書有「單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之約定,即認詮哲公司須依實際施作之數量於各請款日向三千公司請款。
㈢起訴意旨另依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06年6月12日領款
後隨即向告訴人表示:「我賠錢不做了明天我不上工」(見他1卷第14頁),據此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惟依其等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他2卷第63-75頁),被告於106年6月14日、15日、18日、20日、21日或有與告訴人討論施工進度,或有表示當日有進場施工,此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所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63頁),足證被告縱使對告訴人為上開表示,卻仍繼續進場施工直至106年6月21日,則被告倘若於
106年6月12日有詐欺之犯意,理當於該日請款之後即對本案工程置之不理,豈會繼續進場施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殆無疑義。至於詮哲公司於106年6月22日未再進場施工而無法依約完工,僅係其與三千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106年6月12日請款即為施用詐術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詮哲公司依約定以進料數量為依據向三千公司請領款項,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於請款後仍繼續進場施工,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雖有邊施工邊請款之慣例,但合約中既已載明須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被告於請款之際主觀上既已明知難以繼續施工,仍以全部施作完成數量請款,顯有詐欺之故意與犯行。惟查:本件合約雖有記載:「實作實算責任施工:按照合約中之項目及單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並有以手寫「工程到最後結算,如有遺漏,就按照實作實算給付補足」(見原審卷第217頁),惟此部分僅係關於工程計價方式及完工時結算最終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已如前述,顯非被告於施工期間各次請款日之請款方式,而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之請款方式未依契約約定。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他1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2│他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3│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7號卷│├─┼───────┼───────────────────────────────┤│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2號卷│├─┼───────┼───────────────────────────────┤│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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