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手機保護套貳個、USB充電線拾條、充電器參拾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告陳冠年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105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又被告雖坦承其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圖樣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著有明文,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規定,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指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手機保護套
2個、USB充電線10條、充電器30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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