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訴人 巫美英 被上訴人 傅熙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6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逆向停車,然僅剛起步、幾近停止狀態,即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自地下室急駛而出,又跨越分向線所撞擊。且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車燈後,亦未停車,致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前車燈整個脫落,故被上訴人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因此致伊車輛所生之修車費用自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跨越車道又急速行駛顯有過失云云,乃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