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六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六雨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河東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沿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車店路與竹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必要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楊智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被告黃六雨有上揭疏失,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楊智凱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楊智凱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雙臉頰多處撕裂傷、左側下肢擦挫傷、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六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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