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5歲,已然成年,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態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在不知悉「 小薇 」之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即逕行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核與常情相違,難謂無隱。況被告亦陳稱:伊之前有應徵工作之經驗,並未交付提款卡給對方,故「小薇」要求伊提供提款卡時,伊覺得很奇怪等語,益徵被告對於求職所需提供之資料文件已有一定之認識,且當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之際,被告亦已心生狐疑,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無非有其不軌目的等情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許育維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 邱岑蓁 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44號被告許育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維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某咖啡廳,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邱岑蓁 於106年4月2日12許,在臉書二手餐飲設備社團刊登欲購買封口機之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瀏覽該訊息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7時許,使用臉書帳號「 陳威宏 」向邱岑蓁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售全新之封口機,使邱岑蓁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翌(3)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半數貨款3000元至許育維之上海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育維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交付綽號「小薇」之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朋友「小薇」說要介紹伊幫一位老闆開車,約在桃園市○○路咖啡廳見面,該名老闆來了一下就離開,「小薇」說要影印身分證及提款卡,就將伊之身分證、提款卡拿走,「小薇」影印回來後,將身分證還給伊,並說伊之提款卡有問題,要幫伊問一下,人就走了,伊將密碼寫在卡套上,後來伊有向「小薇」要回提款卡,但「小薇」手機關機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詐騙乙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邱岑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臉書訊息截圖6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雖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司機工作而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惟查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審核帳戶為唯一求職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被告既係一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僅憑自稱「小薇」之友人之隻字片語,即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實有違常理。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知悉政府之反詐騙宣導,亦知悉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可能以此為不法之使用,是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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