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敏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敏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蔣敏俐就其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李昱頡 、蔣敏俐分別騎乘車牌000-0000號(下稱甲機車)、LGD-0783號(下稱乙機車)」應補充為「李昱頡、蔣敏俐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機車)、LGD-0783號(下稱乙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第8至9行「蔣敏俐以『臭你媽的,你在擠啥小』等語,李昱頡以『 王八蛋 』等語」應更正為「蔣敏俐以『操你媽的,你在擠啥小』等語,李昱頡以『王八蛋』等語(李昱頡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證據清單欄編號一應更正為「被告李昱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四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蔣敏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鐘崧昇 陳報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譯文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蒐證照片共28張、本院民國106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鐘崧昇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和平處理,而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27號被告李昱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敏俐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敏俐、李昱頡與鐘崧昇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20公里處(下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匝道口),李昱頡、蔣敏俐分別騎乘車牌000-0000號(下稱甲機車)、LGD-0783號(下稱乙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之鐘崧昇發生行車糾紛,李昱頡、蔣敏俐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蔣敏俐以「臭你媽的,你在擠啥小」等語,李昱頡以「王八蛋」等語,辱罵鐘崧昇,足以貶抑鐘崧昇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二、案經鐘崧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昱頡於警詢及偵│被告李昱頡於上開時地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二│被告蔣敏俐於警詢及偵│被告蔣敏俐於上開時地以「臭你媽的│││查中之供述│,你在擠啥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鐘崧昇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全部之犯罪事實。│││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蔣敏俐、李昱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