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翊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翊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翊誠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之新學韻書局購物,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其購物完畢欲騎車離去時,見 李慈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腳踏板上有1個黑色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彎腰竊取該黑色皮包(內有行動電話1具、存摺1本及鑰匙
1串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因李慈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黑色皮包1個、行動電話1具、存摺1本、鑰匙1串等物(均已發還予李慈音)。
二、證據:
(一)被告曾翊誠之自白。
(二)證人李慈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證物、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9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據為己有,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行動電話1具、存摺1本、鑰匙1串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