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276號聲請人 許皓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吳銀 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黃吳銀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二筆土地,聲請人係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依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繫屬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80號審理中。因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黃吳銀談「未辦理繼承登記,列冊管理」,聲請人經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黃吳銀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但均查無資料。被繼承人黃吳銀談除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最後住所為彰化縣○○○村○○里00鄰○○路00號外,其餘年籍資料均不詳。本件被繼承人黃吳銀談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無法依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法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吳銀談為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查,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人黃吳銀談之住址雖記載為「彰化市○○○村○○里○○路○○號」,惟經查詢彰化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彰化市○○○村○○○○○路名,無庸重複列載二個路名,且查彰化市光南里轄內並無民生路。再經本院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資料,○○○鎮○○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簿,其中原被繼承人黃吳銀談之住所係記載「彰化市○○○村○○里00號」,並無「民生路」字樣,可認「民生路」部分係地政機關作業轉載時誤記(應係將其餘共有人○○○鄉○○○路」地址記入),被繼承人黃吳銀談之正確住所應係「彰化市○○○村00號」,並經本院職權查調住於「彰化市○○○村00號」(68年間該址由光南里劃歸為介壽里)之被繼承人黃吳銀談之戶籍資料,查被繼承人黃吳銀談業於94年3月3日死亡,並遺有上開二筆土地,此有員林地政事務所、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復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
㈡復查,被繼承人黃吳銀談於94年3月3日死亡後,依法即應由
其配偶 黃昌平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黃孝敏 等共6人繼承,且查其繼承人並無向本院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黃吳銀談於94年3月3日死亡時,既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