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除去所有權妨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24號原告 謝明圜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轄(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又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亦不容許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易言之,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事件有排他管轄權,民事訴訟法除專屬管轄外之一般審判籍規定,並不適用。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之聲明),依首揭之說明,原告係行使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應專屬上開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