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令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令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令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裁定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99年7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8月11日,羈押折抵7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5月29日,又其業於104年10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0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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