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 蔡呈欣 被告 林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被告於101年11月2日(誤載為12月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誤載為12月17日)返鄉探親後即拒絕入境,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繫,兩造迄今分居已達3年之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有無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等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27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060204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已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審酌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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