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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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01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余建達 (原名 余建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憑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2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275元及其利息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抗辯:被告對積欠原告此筆信用卡債務並不爭執,惟抗辯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至被告所陳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在案,惟查其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自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亦不得以此作為不負本件清償責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忠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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