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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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新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其於民國93、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101年度交簡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為被告第3次違反本罪,足見被告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45號被告謝新能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新能於民國102年2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新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且駕駛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等情事,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廖偉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