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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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芳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芳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0號被告黃芳銘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芳銘於民國102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約半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曾子路路口時,因騎乘車輛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93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芳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717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非初犯,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