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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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輝添前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64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1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1年9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53巷139弄空地時,見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上開車輛價值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號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掛號牌2463-G6號)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林輝添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所竊號牌2面(已發還 崔林美昭 )及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車號00-0000、2463-G6號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
㈣查獲現場、行竊使用之扳手及遭竊車輛照片。
㈤被告林輝添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長度約12公分,整支為金屬製品,可單手握持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誤,並有該扳手之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頗佳,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塑膠工廠工作,月薪
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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