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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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況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9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再次違犯相同法律,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85號被告鍾振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4月26日至100年4月25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5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駛經高雄市○○區○○路與美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測試其呼氣濃度每公升仍達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劉俊良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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