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晨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晨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春天商務休閒公司」補充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加「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3份及在監在押紀錄表4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晨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己之私,任意將他人車輛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殊值非議;並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915號被告洪晨芳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6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春天商務休閒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日新台幣5百元之代價,向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1部,租期自101年6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起至翌日晚間11時40分止;詎其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租期屆至竟未按期返還,復未承諾續租亦未繳納續租租金,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至今仍未歸還。
二、案經春天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晨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前開機車並於取得機車之佔有後至今仍未歸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租用機車當天是和朋友一起去,伊的朋友 賴嘉弘 因為沒有駕照所以不能租車,車子租用後,因為賴嘉弘說要拿東西給人家,所以伊便將機車交給賴嘉弘,賴嘉弘現在入監服刑中,賴嘉弘的女友也不知道車子在哪裡云云。經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有判斷簽約後應負之權利義務等法律效果,豈會於無特別原因之下即隨意應允友人要求,而具名代為簽約租用價值不俗之機車之理。又被告雖辯稱該機車租用後即交與賴嘉弘使用,而賴嘉弘刻正入監服刑中;然經本署查詢在監押資料後,並未發覺於該段期間有名為「賴嘉弘」之人之在監押紀錄,從而,被告所辯是否真實,更非無疑。末則,被告為親自簽約之人,明知租期已屆至而應返還機車,竟仍持續占有該部機車,且告訴人斯時非但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復未主動與告訴人商討如何返還承租機車之事宜;然被告應無何不能歸還該機車之客觀障礙情事,竟仍拒不返還該部車輛;從而,被告對上開承租車輛已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甚為顯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晨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狀,而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吳美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敬甯參考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