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75號
原   告  陳其銘
訴訟代理人  楊愛珠
被   告 加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桂香
       許寶樑
       李元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伍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經廢止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
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本院
103年1月9日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
之全體股東即麥桂香、許寶樑、李元義為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元義則以:我對於系爭支票之真實性無
爭執,但麥桂香是於被告廢止登記後簽仍發系爭支票,應與
被告之其他股東無關等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元義
對此亦不爭執(卷第19頁背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被告之全體股東即本件法定代理人
自均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元義
之前揭辯詞應係就其個人基於股東身分所為抗辯,然其並非
本件被告,仍無礙被告應負之票據責任,附此敘明。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共計
新臺幣3,01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付款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1年5月17日│第一商業銀行│QA0000000│169,000│101年10月3日│
│││中山分行││││
├──┼───────┼──────┼─────┼─────┼───────┤
│2│101年6月7日│同上│QA0000000│673,600│同上│
├──┼───────┼──────┼─────┼─────┼───────┤
│3│101年6月28日│同上│QA0000000│840,900│同上│
├──┼───────┼──────┼─────┼─────┼───────┤
│4│同上│同上│QA0000000│205,000│同上│
├──┼───────┼──────┼─────┼─────┼───────┤
│5│同上│同上│QA0000000│195,000│同上│
├──┼───────┼──────┼─────┼─────┼───────┤
│6│101年3月22日│安泰商業銀行│AX0000000│200,000│同上│
│││建國分行││││
├──┼───────┼──────┼─────┼─────┼───────┤
│7│同上│同上│AX0000000│200,000│同上│
├──┼───────┼──────┼─────┼─────┼───────┤
│8│同上│同上│AX0000000│188,200│同上│
├──┼───────┼──────┼─────┼─────┼───────┤
│9│101年3月23日│同上│AX0000000│175,000│同上│
├──┼───────┼──────┼─────┼─────┼───────┤
│10│101年5月2日│同上│AX0000000│169,000│同上│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31,14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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