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韓宇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
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
名為肇事遺棄罪、過失傷害罪,因其犯罪事實不涉及毀損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前
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系爭車輛之損
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
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惟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是原告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該部分
請求,並依法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中線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途經該路段13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猶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行駛,其右後車尾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沿同向外側車道
直行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雙足部開放性傷口、雙足、雙
手、雙膝挫傷與擦傷、胸壁挫傷、腦震盪、頷開放性傷口(
約4公分)、右上正中、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上第一
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有之損害計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
536元;㈡修車費用16,000元;㈢看護費28,000元;㈣交通
費6,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281,53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想要分期賠償原告,但是原告不接受,伊在菜
市場賣鵝肉,經濟狀況不穩定,家中有老人及女兒要照顧,
尚需分期繳交刑事罰金,目前無力賠償;且伊對車禍肇事責
任比例有爭執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
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
憑。又被告因肇事遺棄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
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變
換車道之際能注意禮讓原告所騎乘、直行在同向後方車道之
系爭車輛先行,當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顯有變
換車道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後方同向直行
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一、許志明
駕駛自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二、韓宇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3日桃縣
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第23至第
26頁),亦同本院認定。足認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有體傷及車損,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爭執車禍肇事責任比
例,惟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就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
過失為舉證,則其空言所辯,洵無足取。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損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6,000元,全為零件費用,有大昌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維
修紀錄單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
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足憑,至車禍發生之100年10月23日,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2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761元為限(計算式如
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醫藥費及交通費用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定明文。準此
,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醫藥費及交通費支
出。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足部開放性傷口、雙足、
雙手、雙膝挫傷與擦傷、胸壁挫傷、腦震盪、頷開放性傷口
(約4公分)、右上正中、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上第
一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1,536元,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臺北市立聯合診所
忠孝院區、璞鼎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自家中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用共計6,000元,並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以證其曾於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7月27日間數次往返醫
院及住家間,則原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之事實,堪予採憑。
雖原告未提出交通費單據,惟本院審酌原告就醫時之病況確
實有乘車需求,另考量原告自住家至醫院間之車程及就醫次
數,認原告請求6,000元之交通費尚屬相當,全予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進食,且生活不能自理
,由母親看護2週,以一天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28,000元。經本院審酌原告受有手、足、牙齒等多處受
傷之傷勢,堪信原告稱受傷後2週內無法自理生活一節屬實
,而有受其母親看護之必要,揆諸上揭判旨,應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誠屬合理,全
部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
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應就本件車禍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在菜市場賣鵝肉,收入不
豐,10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4部汽車;原告
為碩士學生,101年度之所得約為8,000餘元,因本件車禍
受傷而需多次就醫,且甫受傷後進食困難、生活無法自理而
需人協助,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過高,礙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機車修理費6,761元、醫
療費用131,536元、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28,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60,000元,總計232,297元(計算式:6,761元+
131,536元+6,000元+28,000元+60,000元=232,297元
)。
五、至被告雖以目前無力清償,希望以分期方式為之云云,然債
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
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
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
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
,而無資力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本件被告雖請
求分期清償,然未提出足以釋明其境況之證據,本院自難准
其所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1
月29日付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11月30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無需繳
納裁判費,惟原告因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而繳納裁判費,爰
宣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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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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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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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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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000x0.536│8,576│16,000-8,576│7,424│
├─┼─────────┼───┼───────┼───┤
│02│7,424x0.536x2/12│663│7,424-663│6,761│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