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0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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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30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楊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5日12時44分,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路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
擊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由訴外人合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訴外人 賴俊吉 駕駛之5007-55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
復費用36,703元(含零件費用:13,830元、烤漆費用:18,3
61元、修理工資費用:4,512元),而取得法定代位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6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
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支付
命令異議答辯略以:原告隱匿系爭車輛已維修致伊無法會勘
,則伊就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照片與維修金額均為異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檢送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曾具狀對前支付命令(按該支付命令
因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被告,已失其效力,併此敘明)聲
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足以阻卻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證,其
空言聲明異議洵無可取。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即屬可取。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
開受損車輛,致該租賃用小客車因而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
,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
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
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
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一)零件費用部分:共13,83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而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
小客車係0000年6月(即1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0年(即2011年)8月25
日止,已使用2個月又25天,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
值即12,554元,其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值13,830×0.36
9×(3/12)=1,276,第1年折舊後價值13,830-1,276=12,55
4,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
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二)烤漆費用及工資費用部分:22,873元(烤漆費用:18,361
元、工資費用:4,512元),按此部分均為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均
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35,427元(計算
式:12,554元+22,873元=35,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35,427元(計算式如上)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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