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林賈梅蘭
被   告  張曼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
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有所爭執,其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以自己為會首成立合會(下稱
系爭合會),被告為會員之一,於98年8月間原告因資金周
轉困難,無法繼續系爭合會,經結算後原告積欠被告會款新
臺幣(下同)1,410,000元,嗣原告聽從被告建議將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 盧文嘉 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以避
免遭他人查封拍賣,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詎被
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35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已於98年7月起
陸續匯款606,000元、現金給付被告34,000元(如附表二所
示),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原告仍持續繳納系爭
房地之貸款共457,002元,再加上被告嗣後出售系爭房地之
獲利,已足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會款,系爭本票之原因已不
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98年8月間原告因資金周轉困難致系爭合會停標
,經核算後原告積欠被告1,410,000元,原告因而簽發票面
金額合計1,410,000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告雖主張以匯
款、現金還款、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已足以抵償1,410,000
元會款債務云云,然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原告於98年7
月10日至23日間匯款共381,000元部分,早於系爭合會停標
,係原告用以清償對被告98年7月前之借款,與系爭合會會
款之分配無涉;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8原告於98年11月至99
年3月間共匯款70,000元部分,係原告委託被告分配系爭合
會款項與其他會員,亦非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合會債
務;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4原告於99年9月至100年3月間
共匯款155,000元部分,係用以清償被告向訴外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借款1,104,000元
再轉貸予原告之利息,亦與系爭合會無關;現金還款34,000
元部分,則為原告償還其他借款或利息,亦與系爭合會無關
;另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3,100,000元,扣除原告剩餘貸款
1,955,000餘元及仲介服務費59,000餘元等,僅剩1,085,00
0元,亦尚不足以清償前述保單借款及借款利息債務,是原
告以與系爭合會無關之原告與被告間其他金錢借貸往來記錄
,充當清償對被告之1,410,000元會款債務,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於98年8月間
原告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繼續系爭合會,經結算後原告積
欠被告會款1,410,000元,嗣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
告所有,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而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及原告已於98年7月起陸續匯款606,
000元、現金給付被告3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地異動索引、被告聯邦銀行存摺明細、南山人壽房屋貸款繳
款對帳單、房屋貸款繳息清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匯款606,000元、現金給付被告34,000元、繳
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共457,002元,再加上被告嗣後出售系爭
房地之獲利,已足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會款,系爭本票之原
因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以匯款606,000元、現金給
付被告34,000元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合會會款債務,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清償對被告之
系爭合會會款債務,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與被告後,以其所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共457,002元
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合會會款債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以匯款606,000元、現金給付被告34,000元清償
對被告之系爭合會會款債務,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固不否認業已收受原告匯款606,000元及現金34,000元
,惟被告辯稱係用以清償原告其他借款債務而非系爭合會
債務,則被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先予序明。
2、經查,系爭合會於98年8月間因原告資金周轉問題而不能
繼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原告於98年7月10日至23日
間匯款381,000元與被告,係原告用以償還對被告之其他
借款債務,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73頁背面),是原告自不得以此381,000元之款項主張
清償對被告之會款債務。
3、另就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8原告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
共匯款70,000元與被告部分,被告辯稱係原告委託被告分
配系爭合會款項與其他會員等語,核與證人 李姮媖 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託被告償還過會錢給我過1次,印
象中伊也有簽收分配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0頁
),而被告辯稱原告所託代為償還其他會員款項僅70,000
元,金額非高,本院審酌系爭合會自98年8月起不能繼續
至今已逾4年之久,雖證人李姮媖無法證述原告委託被告
償還會款之數額若干,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辯稱此70,000
元之款項係用以分配系爭合會款項與其他會員之事實為真
,是原告自不得以此70,000元之款項主張清償對被告之會
款債務。
4、至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4原告於99年9月至100年3月間
共匯款155,000元與被告部分,被告辯稱係用以清償被告
向南山人壽保單借款1,104,000元再轉貸予原告之利息,
亦與系爭合會無關云云,經查,被告分別於98年8月20日
、98年8月24日向南山人壽保單借款164,000元、140,00
0元、200,000元,固據被告提出保單借款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經向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並無從證明被告將向南山人壽
保單借款之款項轉貸與原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辯稱曾將南山人壽保單借款164,
000元、140,000元、200,000元貸與原告之事實為真。
又被告辯稱將98年3月16日、98年3月19日向南山人壽保
單借款共計6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轉貸與原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則主張另於98年
5月、6月、7月分別以3紙面額各為250,000元之支票
清償該筆借款,被告亦自承已收受該3紙面額各為250,00
0元之支票款項,惟另辯以原告係用以償還其他借款債務
,而非用以償還該600,000元保單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
199頁),然被告就對於原告另有其他借款債務一節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原告已清
償對被告之600,000元借款債務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
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4於99年9月至100年3月間共匯款
155,000元以清償部分會款債務,堪以認定。
5、另原告主張曾以現金之方式還款與被告34,000元部分,被
告雖辯稱原告係用以償還其他借款或利息而與系爭合會無
關云云,亦未據被告就對於原告另有其他借款債權舉證以
實其說,是堪認原告主張以現金34,000元清償部分會款債
務可採。
(二)原告主張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合
會會款債務,有無理由?
查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3,100,000元,扣除原告剩餘貸
款1,955,000餘元及仲介服務費59,000餘元等,餘1,085,
000元,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被告雖辯稱出售系爭房地剩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
告向南山人壽保單借款1,104,000元轉貸與原告之借款云
云,然被告原告對被告之600,000元借款債務業經原告清
償完畢,且被告無法舉證將向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共計504,
000元轉貸與原告一事為真,業如前述,則堪認原告主張
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剩餘之價金1,085,000元清償部分會款
債務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後,以其所繳納系爭房
地之貸款共457,002元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合會會款債務,
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將系爭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並未向被告收取買
賣價金,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且被
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亦先用以清償貸款債務
,因此,縱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原告仍繼續繳
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共457,002元,然此部分之款項本即為
原告對南山人壽之貸款債務,原告自不得以繳納457,002
元主張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合會會款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1,410,000元會款債務,業據原告
以匯款155,000元、現金34,000元及出售系爭房地所剩餘之
價金1,085,000元共計清償1,274,000元,是原告僅積欠被
告136,000元之會款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於超過136,000元範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一
┌──┬────┬──────┬────┬──────┐
│編│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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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29704│99年12月31日│未記載│770,000元│
├──┼────┼──────┼────┼──────┤
│02│629705│99年12月31日│未記載│320,000元│
├──┼────┼──────┼────┼──────┤
│03│629706│99年12月31日│98年9月│32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匯入日期│匯入金額│
││(民國)│(新臺幣)│
├──┼────────┼──────┤
│1│98年7月10日│24,000元│
├──┼────────┼──────┤
│2│98年7月15日│57,000元│
├──┼────────┼──────┤
│3│98年7月16日│250,000元│
├──┼────────┼──────┤
│4│98年7月23日│50,000元│
├──┼────────┼──────┤
│5│98年11月20日│5,000元│
├──┼────────┼──────┤
│6│98年12月15日│40,000元│
├──┼────────┼──────┤
│7│99年1月15日│20,000元│
├──┼────────┼──────┤
│8│99年3月29日│5,000元│
├──┼────────┼──────┤
│9│99年9月30日│15,000元│
├──┼────────┼──────┤
│10│99年10月7日│5,000元│
├──┼────────┼──────┤
│11│100年1月21日│65,000元│
├──┼────────┼──────┤
│12│100年1月28日│20,000元│
├──┼────────┼──────┤
│13│100年2月23日│30,000元│
├──┼────────┼──────┤
│14│100年3月18日│20,000元│
├──┼────────┼──────┤
│15│現金還款│34,000元│
├──┴────────┼──────┤
│共計│6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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