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楊東隆
複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5010
-ER號自小客車,在華江橋往臺北市○○道○○○號燈桿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玟玲 所有、斯時由
訴外人 林俊男 駕駛之5177-J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為100
年11月28日發照,經被害人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給
付受損部分經以新臺幣(下同)17,776元(工資:4,400元
、零件:13,376元)修復,為此依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證據:提出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承認未保持安全距離,然車禍主因係車號00-0000車主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致系爭車輛忽然剎車所致。被告願賠償8,
000元調解,其餘部分原告應向車號00-0000車主求償。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遭同一車道之後方由
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稽,堪認本件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事故,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
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被告所辯本件事故主因係車號00-0000駕駛人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致系爭車輛忽然剎車所致乙節,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可資參佐。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車號00-0000車輛之不當
駕駛行為縱確為本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惟若被告無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則被告應能因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而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疏未保持上
開注意義務以致本件事故發生,實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仍
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車號00-0000駕駛人與被告對原告是
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渠2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事涉其等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併
此敘明。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於100年11月出廠,以17,776元修復,其中工資4,400元、
零件13,376元,有卷附之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5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
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3,376元部分,扣除附表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319元,加上工資4,400元,共15,719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3,376×0.369×5/12=2,057
折舊後殘值:13,376-2,057=11,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