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顏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孝義路交叉路
口時,因駕駛不慎之疏失,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廖秀雯
所有,並由訴外人 郭哲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7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7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1
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駕駛不慎,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其函覆:「本案經查雙方發生
車禍後,自行要求先行將車輛移至保養廠估價修理,故處理
員警當時未繪製現場圖、拍照等,致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
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1月2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即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慎之情。至原告復稱曾與被告連
絡,然被告說沒有錢,但表示確有追撞系爭車輛云云,然亦
無法提出錄音檔案及其譯文以實其說,是原告即未能舉證被
告有何故意過失之情,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
,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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