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歲尚輕,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詳如聲請所述),以及該物並據被害人方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速偵卷第17頁)可參,其所生損害程度有所減輕,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60號被告林思蓓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商場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商場內之文具1件、太陽眼鏡2副、流行太陽眼鏡2副(總價新臺幣1421元)得手。嗣林思蓓欲行離去時,為現場負責人 游正武 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正武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思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朱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