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志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偵查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案號│第2038號│第246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643│104年度簡字第3017││││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643│104年度簡字第3017││││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7月4日│104年8月4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