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宏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予補充如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素行(參同上述前案記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被告葉志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需至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葉志宏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於104年5月28日18時3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志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467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67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