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進南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進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1行「民國99年間」,應予更正為「民國98年間」;第3行「任」;應更正為「認」;第4行「出監」,應更正為「出所」,第6至7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年6月7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6日」,應更正為「24日」,暨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如下以: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所述之觀察、勒戒暨判處罪刑等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被告魏進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進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分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任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下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4日經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於104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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