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金牌啤酒伍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金牌啤酒伍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各僅新臺幣240元、248元,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所竊取之金牌啤酒5罐(價值新臺幣240元),屬違法行為所得,且業已遭被告飲用,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所竊得之朝日啤酒4罐,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冠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朝日啤酒4罐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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