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NEYONEKHAN(緬甸籍,中文姓名段永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NEYONEKHAN(中文姓名段永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肆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SINEYONEKHAN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偵字第1957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值、陳列期間非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4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被告SINEYONEKHAN
(緬甸籍,中文姓名段永康)
男34歲(民國70【西元1981】年2
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3樓現居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4樓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EYONEKHAN(中文姓名段永康,下稱段永康)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手機吊飾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7月初,透過網路從大陸地區,以每個售價約新臺幣(下同)10、20元所購得之4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前揭仿冒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103年7月初開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擺設攤位,以每個5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而予以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經警員於103年7月7日18時50分許,至前揭攤位巡邏時發現相關情事,並當場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4個,經送交香奈兒公司委任之鑑定人進行鑑定,確認段永康為警查扣之4個手機吊飾確實係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永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2紙、鑑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查獲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照片3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扣案之手機吊飾4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