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沈吉利 代理人 沈俊良 相對人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三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且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1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52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抵押債權尚有爭議,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倘聲請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免聲請人於前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37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637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00萬元及執行費用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
8號),亦經核閱該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害,參酌首揭說明,該損害賠償,應以其無法即時執行受償之期間之法定利率為計算依據。準此,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訴訟利益以本金200萬元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之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33,333元【計算式:2,000,000元×5%×(4+4/12年)=43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3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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