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 王振德
蔡易玲 被告 陳家 頎
廖尉 任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家頎 應給付原告王振德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頎應給付原告蔡易玲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頎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王振德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蔡易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振德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陳家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易玲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陳家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家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害人 王心怡 之父、母。被告陳家頎、廖 尉任 為表兄
弟關係,且均為青樺村石窯烤雞城餐廳(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員工,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因慶祝跨年,於上揭餐廳與朋友飲酒餐敘後,於100年1月1日凌晨2時許,被告陳家頎為送女友 鄭沐晴 (原名 鄭玉如 )回家,於酒醉後向其表弟即被告 廖尉任 借用被告廖尉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廖尉任明知被告陳家頎已飲酒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將車輛借予被告陳家頎。被告陳家頎借得車輛後,沿行義路自山上往山下方向行駛,被告陳家頎不但於飲酒後開車,且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險駕駛,於該餐廳至案發地點(行義路352號前轉彎口),短短200公尺路程間,瞬間加速至時速80至90公里,途經行義路352號前轉彎路口未減速,更跨越雙黃線,致撞及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訴外人 高長遜 (即王心怡之未婚夫)所騎乘後載被害人王心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車速過快並往前再追撞另兩輛自用小客車後始停止,致被害人王心怡受到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傷害、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腳背撕裂傷等身體傷害,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00年1月1日下午5時不治死亡。
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條,車輛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
規則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應處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再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家頎酒後危險駕駛,被告廖尉任為汽車所有人,明知被告陳家頎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仍同意出借系爭車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準此,被告陳家頎、廖尉任均應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害人王心怡遭被告共同侵害致死所受之損害,分別
為原告王振德新臺幣(下同)676萬378元、原告蔡易玲68
4萬9,271元,其內容如下:(註:經核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萬元」均為「元」之誤載,以下均同,不再重複註釋)⒈醫藥費及喪葬費:原告王振德支出醫療處理費961元,救
護車費用及計程車資4,500元,喪葬費31萬2,000元,靈骨塔及牌位放置處費用7萬元,合計共支出38萬7,461元。
⒉扶養費:
⑴原告王振德部分:被害人死亡時,原告王振德(45年5
月00日出生)為54歲,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名子女,依98年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32.6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約消費支出2萬4,656元,每年所應受扶養金額為29萬5,
872元,按 霍夫曼 公式減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287萬2,917元。
⑵原告蔡易玲部分:被害人死亡時,原告蔡易玲(52年6
月00日出生)為48歲,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名子女,依98年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41.02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約消費支出2萬4,656元,每年所應受扶養金額為29萬5,
872元,按霍夫曼公式減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334萬9,271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王心怡之父母,雖有貸款壓力
,仍對被害人照顧及教育有加,被害人大學畢業後在台北市 何嘉仁 幼教擔任幼教老師,正值壯年28歲,原告本可在被害人奉養下安享晚年,卻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王心怡死亡,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50萬元。
㈣綜上,因被告共同侵害被害人王心怡致死亡,原告受有如上
述之676萬378元、684萬9,271元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91-2條、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聲明:
⒈被告陳家頎、廖尉任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振德676萬378元
及原告蔡易玲684萬9,2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家頎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廖尉任部分:
⒈陳述:
⑴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其所有,但長期將該車借予表哥即被
告陳家頎使用,鑰匙均由被告陳家頎保管,100年1月
1日當天不知道被告陳家頎有無喝酒,亦不清楚被告陳家頎在酒後駕車離開工作場所,無從知悉被告陳家頎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廖尉任將車輛交付使用之初,無法判斷被告陳家頎會在酒後肇事,無過失可言。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尉任在主觀上有何認識被告陳家頎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進而客觀上提供車輛予被告陳家頎使用,以完成犯罪行為之情形,難以單憑其為車輛登記名義人,即認有幫助犯罪。
⑵按諸一般情形,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並不當然發生車
禍肇事之結果。且本件肇事結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61、9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被告廖尉任並無不法,不成立幫助犯。本件侵權行為結果與被告廖尉任之出借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廖尉任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家頎於100年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
被告廖尉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山上往山下行駛,途經該路段352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直接撞擊高長遜所騎乘後座搭載被害人王心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心怡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傷害、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腳背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嗣王心怡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於100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被告陳家頎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罪,經本院以100年審交易
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陳家頎上訴第二審中。
㈢被告廖尉任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㈣原告告訴被告廖尉任幫助被告陳家頎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幫助犯,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61、97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王心怡遭被告陳家頎撞及死亡所受之損害為何?㈡被告廖尉任是否應與被告陳家頎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陳家頎於100年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酒後駕駛
被告廖尉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載鄭沐晴,沿臺北市○○區○○路由山上往山下行駛,途經該路段35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直接撞擊由訴外人即被害人未婚夫高長遜所騎乘後座搭載被害人王心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往前續撞訴外人駕駛之另外2台汽車後才停止,致王心怡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傷害、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腳背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嗣王心怡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於100年1月1日下午5時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上揭被告陳家頎不法侵害被害人王心怡致死之事實,被告陳家頎於刑事偵查、審理中迭次供承不諱,本院以100年審交易字第
730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判處被告陳家頎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家頎於100年1月1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侵害被害人王心怡致死,事屬確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家頎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且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相字卷第37-38頁)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家頎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直接撞擊由訴外人高長遜所騎乘後座搭載被害人王心怡之重型機車,造成訴外人高長遜身體受重傷及被害人王心怡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陳家頎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王心怡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家頎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王心怡生命法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另就被告廖尉任部分,原告固提出士林地檢署100年偵字第
6261號藏匿人犯案件100年7月12日訊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記載被告廖尉任之陳述為「我和被告陳家頎在同一家店上班,陳家頎是約2點多離開,當天他離開時車子是向我借的,我平時車子就都是給他開,就讓他開回家」等語,主張依此筆錄記載即可證明被告廖尉任明知被告陳家頎有喝酒。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此乃保護他人之規定,被告廖尉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被告廖尉任始終否認知悉被告陳家頎飲酒仍將系爭車輛交付使用,並以前揭陳述置辯。經查:
⒈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被告廖尉任所有,然因被告陳家頎住處
較遠,平日即由被告陳家頎駕駛並保管鑰匙,業經被告陳家頎於前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陳家頎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且被告陳家頎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被告廖尉任於車輛交付使用之初,難以預見被告陳家頎日後會有酒後肇事之情形,應屬可採。
⒉系爭筆錄固記載被告廖尉任、陳家頎在同一家店上班,陳
家頎約2點多離開,當天他離開時車子是向被告廖尉任借用,被告廖尉任平時車子就是給陳家頎開,就讓他開回家等語。惟核閱被告廖尉任於該次訊問同時接續表示「我平時鑰匙就交給他」、「他離開時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忙」、「陳家頎當天是不是有喝酒,我不知道,因為店裡很忙」、「我不知道表哥喝完酒後有無開車,店裡很忙,我沒有注意」等語以否認明知被告陳家頎飲酒及明知被告陳家頎酒醉而仍同意出借車輛。是以,尚難僅以被告廖尉任陳述100年1月1日被告陳家頎離開時車子是向其所借,遽認被告廖尉任所言是指當日才出借系爭車輛,而不是指在
100年1月1日之前即已出借,所以被告陳家頎能在100年1月1日當日駕駛之前已借得且持有鑰匙之車輛離開。
⒊原告王振德又主張系爭車輛即3638-QZ白色馬自達自小客
車價值百萬元以上,被告廖尉任不可能長期借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廖尉任除系爭車輛外,名下尚有另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可供代步,經比較被告陳家頎住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廖尉任住台北市北投區,兩人同○○○區○○路青樺村餐廳工作,確以被告陳家頎距離工作地點較遠,且餐廳營業時間結束後已係夜間10點過後,該處夜間大眾交通工作並不便利,被告陳家頎借用他人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並非毫無可能,被告廖尉任、陳家頎兩人既是表兄弟,被告廖尉任所辯因被告陳家頎 家遠 所以平日即將系爭車輛及鑰匙交付被告陳家頎使用,尚堪採信。
⒋衡諸常情,將車輛借與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使用,應不
致於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是本件被告廖尉任縱然平日長期將系爭車輛出借,被告陳家頎駕駛過失致人於死之結果,與被告廖尉任出借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尉任在100年1月1日對
被告陳家頎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有所認識,自難僅憑被告廖尉任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即令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廖尉任為汽車所有人,明知被告陳家頎飲酒仍將車輛借予被告陳家頎乙節,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尉任應與被告陳家頎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非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家頎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王心怡生命,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家頎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王振德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喪葬必要費用共計38萬7,
461元:原告王振德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961元、救護車費用及隨同救護車之計程車費共4,500元、喪葬費31萬2,000元,靈骨塔及牌位放置處費用7萬元,合計共支出38萬7,461元,業據其提出提出金額相符之三軍總醫院開立分別為29
3元、668元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仁光救護車4,200元收費憑證、計程車收據300元、萬泰葬儀公司收據16萬元、棺木收據8萬元、骨罈收據3萬元、誦經功德費收據7萬2,000元、台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罈寄存證4萬元均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86-91頁),合計共38萬7,461元無誤;被告陳家頎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言詞為爭執,上開支出堪信為真正。經核上揭收據支出項目並無重複,且將被害人以救護車自醫院接回家中拔管及為亡者誦經,為民間習俗對於因意外死亡而非壽終正寢者,用以使被害人歸家、安息之必要儀式,故原告王振德支出上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38萬7,461元應屬必要,被告陳家頎自應賠償原告王振德。
⒉原告王振德扶養費65萬6,708元、原告蔡易玲扶養費72萬1,260元:
⑴原告王振德、蔡易玲分別主張:其等分別係於45年5月
12日、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其等為54歲、48歲,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名子女,依98年台北市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各33.61年、41.02年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約消費支出2萬4,656元,其每年所受扶養金額為29萬5,872元,按霍夫曼公式減去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金額分別為287萬2,917元、334萬9,271元云云。
⑵經查:
①據原告提出被害人王心怡名下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存摺
影本,被害人生前任教之何嘉仁南港托兒所,自99年1月份起至8月份按月匯入薪資淨額自2萬7,347元至3萬1,537元不等(本院卷第51-52頁),可見縱以最高之薪資淨額3萬1,537元計算,被害人每年薪資淨額僅為37萬8,444元(31,537x12=378,444)。倘依原告主張依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656元計算扶養費,則原告兩人每年扶養費即高達59萬1,744元(24,656X2X12=591,744),遠遠超過被害人年薪資淨額,被害人應無力負擔,且被害人本身無以自養,是以原告主張按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656元計算扶養費並非合理。按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被害人王心怡之月收入既僅約3萬元左右,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法所定親屬扶養寬減額每年8萬2,000元,由被害人及原告另名子女各負擔半數即每年4萬1,000元,每月王心怡負擔3,417元較符合被害人之收入水準。
②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自承於92年元月至101年7月之前,共同經營政治大學安九食堂麵食部,可見原告目前雖暫時無業,惟仍有一技在身,且原告兩人名下均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有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有工作能力且有財產可自行維持生活,故其請求自被害人100年1月1日死亡時起之扶養費之賠償尚非可採。原告目前雖有財產可維持生活,然年老力衰時仍仰賴子女扶養,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為勞工可請求退休之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可認原告二人至60歲時已屆可申請退休年齡,當無法繼續工作維生,自60歲起即有扶養權之發生。
③據被害人100年1月1日死亡時之100年度台北市平
均餘命表,6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3.94年,6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7.50年。是以,原告王振德可請求
23.94年扶養費、原告蔡易玲可請求27.50年扶養費。
④綜上,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原告王振德得請求扶養費65萬6,708元(計算式:[82000x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x0.94x(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扶養人數)=656,708(四捨五入))。原告蔡易玲得請求扶養費721,260元(計算式:
[82,000*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5*(17.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扶養人數)=721,260(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數額逾此部分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各得請求200萬元。
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正值花樣年華,原有大好青春,且正與訴外人高長遜積極籌辦婚禮,已預訂於100年1月15日舉行結婚典禮(100年度偵字第6261號卷第14頁),原告正沈浸於獨女即將與所愛之人另組全新家庭的喜悅當中,詎料竟因被告陳家頎之侵權行為,在婚禮前2周遽然失去用心栽培的女兒,天人永隔,精神上自受有嚴重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查原告王振德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但有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未償餘額約400萬元左右之負債(本院卷第60頁),原告蔡易玲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被告陳家頎名下則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所提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65頁)。被告陳家頎00年0月00日生,現年28歲,目前雖無財產,但其年輕力壯正值勞動能力高峰,是本院斟酌原告分別為高職、高商畢業之學歷,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50萬元,尚嫌過高,超逾200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王振德所受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等財
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04萬4,168元(計算式:387,461+656,708+2,500,000=3,044,169);原告蔡易玲扶養費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72萬1,260元(計算式:721,260+2,000,000=2,721,260)。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
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告陳家頎於本件審理中雖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知被告陳家頎在刑事案件中陳述原告已共同受領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卷第26頁正反面),是以原告每人已各受領80萬元,依上揭規定,應自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又查被告陳家頎為賠償原告損害,業於101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入原告蔡易玲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上卷第35、59頁),故原告蔡易玲得請求賠償金額應再扣除已受領之100萬元。準此,原告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原告王振德224萬4,169元(計算式:387,461+656,708+2,000,000-800,000=2,244,169)、原告蔡易玲92萬1,26
0元(計算式:721,260+2,000,000-800,000-1,000,000=921,26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於101年4月5日送達予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王振德22
4萬4,169元、原告蔡易玲92萬1,26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家頎給付
原告王振德224萬4,169元、蔡易玲92萬1,260元,及均自
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王振德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蔡易玲部分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淑慧